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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保武诉被告赵国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武,赵国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840号原告:丁保武,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庞雪峰,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伟,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敬,该公司员工。原告丁保武与被告赵国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武之委托代理人庞雪峰,被告赵国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保武诉称: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赵国伟驾驶鲁BX3C**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国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X3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X3C**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赵国伟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对于超过被告赵国伟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国伟。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赵国伟车损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许,赵国伟驾驶鲁BX3C**号轿车沿唐岛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珠山中路与唐岛湾路口处,与丁保武驾驶鲁VRF6**号二轮摩托车沿大珠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丁保武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赵国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保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X3C**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赵国伟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E。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伟支付给原告17000元。原告丁保武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外踝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8天,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以上共计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3523.18元。2015年6月4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丁保武系山东省中鲁水产海运有限公司职工,自2014年3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其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27.41元(42047.16元÷330天)。原告丁保武之父亲丁印平于1948年5月16日出生,原告丁保武之母陈月香于1944年8月26日出生,丁印平与陈月香共生育子女三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赵国伟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工资证明及银行发放明细、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明和子女情况证明以及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丁保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3678.53元,护理费4200元(20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28400元(236.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4513元【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4683元(10808元/年×13年×10%÷3)+3242元(10808元/年×9年×10%÷3)】,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0411.5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伤残鉴定我司不予认可,鉴定部门未通知我司,我司未到现场;2、护理费、误工费过高;3、对原告提供的社保投保明细不予认可,未加盖公章;4、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5、医疗费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6、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7、交通费无异议,认可200元。被告赵国伟同意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5000元,其余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赵国伟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国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X3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赵国伟作为侵权人应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和被告赵国伟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原告):7(赵国伟)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3523.18元。2、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20元(20元/天×21天)。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被告赵国伟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680元(80元/天×21天)。5、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收入情况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1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4906.97元(127.41元/天×117天)。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0周岁,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7周岁,且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513元【38294元/年×20年×10%+10808元/年×13年÷3人×10%+10808元/年×9年÷3人×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共计28943.18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赵国伟赔偿13260.23元(18943.18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3299.97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299.97元,被告赵国伟应赔偿原告13260.23元。原告自愿赔偿被告赵国伟车辆损失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国伟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17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赵国伟5739.7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560.20元,并给付被告赵国伟5739.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给付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保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560.20元(应付款户名:丁保武,账号:38-13010046029989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营业部)。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给付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赵国伟5739.77元(应付款户名:赵国伟,卡号:621226380300601503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青岛市胶南人民路分理处)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保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给付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给付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200元(应付款户名:丁保武,账号:38-13010046029989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