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四海与被告周甄奎、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海,周甄奎,刘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张四海,男,1959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甄奎,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刘瑛,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四海与被告周甄奎、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海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甄奎、刘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海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周甄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周甄奎系好友关系,当即借钱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2014年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400元至今未还,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400元并支付利息311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甄奎、刘瑛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甄奎系朋友关,2011年9月21日,被告周甄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张四海现金50000元整,计息为2分月息。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2014年1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76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周甄奎与被告刘瑛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甄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甄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约定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利息19200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利息为6587元;2014年1月16日起本金30400元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周甄奎与被告刘瑛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系在其婚因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甄奎、刘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四海借款本金30400元及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共计25787元,并支付以30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2658元由被告周甄奎、刘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姚违青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