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永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5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年(曾用名张永严),无业。因犯盗窃罪,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诈骗2006年4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15日因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永年在长沙市开福区文昌阁26号附13房楼下将一粒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以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永年在长沙市开福区文昌阁26号附13房楼下将一粒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以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永年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视听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丁丙诺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永年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永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永年上诉称:没有从中牟利,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丁丙诺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永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又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刑,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永年提出“没有从中牟利,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不以是否牟利为条件,原审依据上诉人陈克南的犯罪事实、前科情况及悔罪表现,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