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7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瑞英与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632号原告张瑞英,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硕(原告之子),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喆,男,1988年11年28日出生。原告张瑞英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英诉称:2014年4月30日下午6时,在北京市昌平区楼自庄村花园路口处,肖森林驾驶车号为京Q161**的车辆(该车挂靠在北京鲁英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肖森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对我造成巨大的伤害,使我不能照顾果园,我儿子徐硕也请假在家照顾我和果园,我也因此次事故经常做恶梦,不能正常休息和工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39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1852.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中有治疗骨质疏松等的用药共272.11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承担,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不同意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收入减少证明,同意按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15天误工费。交通费根据票据同意承担38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0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楼自庄村处,肖森林驾驶车牌号为京Q161**的车辆与张瑞英相撞,导致张瑞英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肖森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日,张瑞英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右足软组织损伤,左膝皮擦伤。医嘱留观输液,全休五天。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皮擦伤,医嘱全休两周。2014年7月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全休两周。2014年5月29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书,写明张瑞英外伤、骨关节病、行动不便,建议休假两周。2014年7月1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书,写明外伤、骨质疏松、骨关节病、重度关节炎、软组织损伤。建议休假两周。庭审中,张瑞英撤销对肖森林、北京鲁英畅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中关于骨关节病、关节炎等症状,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张瑞英表示用药中的甘草片是因为受事故惊吓而失语,骨质疏松和关节炎是事故导致的并发症,之前并没有。另查,肖森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瑞英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39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39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租车费发票、过路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森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张瑞英的伤情经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右踝、右足软组织损伤,左膝皮擦伤,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为15日。在张瑞英无法提供纳税证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张瑞英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瑞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张原告张瑞英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千零五十二元六角三分,伤残类赔偿金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共计六千二百零一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张瑞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