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育旗与王东银、厦门派对颂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旗,王东银,厦门派对颂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王育旗,男,1980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邹丽娜,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银,男,1985年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厦门派对颂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东路36号(厦门市杏林工人文化宫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7604708-4。法定代表人周海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育旗与被告王东银、厦门派对颂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共计人民币127362.61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东银因故意伤害罪已被刑事处罚,刑罚的安抚功能已使原告王育旗得到了精神抚慰,如果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将构成对侵权人的双重处罚,使其承担的责任过重,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育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悦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