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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 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盗窃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孟璇、杨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50元及千足金首饰23克(价值人民币6555元)。2、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师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周大生千足金首饰16.65克(价值人民币5079元)。3、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郝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师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旭红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18834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为吸毒而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二套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新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华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