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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哲峰与郑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张哲峰,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艺文,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张哲峰与被告郑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峰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以帮朋友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据,承诺次日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艺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18000元,并承诺次日归还。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借方负有返还借款18000元的义务。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哲峰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25元,由被告郑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洪艺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高少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归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