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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吉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王吉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代表人马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吉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D×××××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5月24日20时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至中港公路与万安公路交口时被一辆小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赵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客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王吉庆、赵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保险车辆损失28205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2400元、存车费250元,共计33655元,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同时,原告垫付赵珊医疗费3376.67元、误工费700元,共计4076.67元,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773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均无异议。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施救费超过规定标准,被告不予认可。拆解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第16条第2款规定,无法找到第三方,被告免赔30%。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D×××××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商业险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5月24日20时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中港公路与万安公路交口时,被一辆小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赵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客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王吉庆、赵珊无违法、无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D×××××大众牌轿车车辆损失为28205元,同时原告承担津D×××××大众牌轿车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2400元、存车费250元。赵珊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376.67元,医嘱建休7天,赵珊月工资收入900元。另,被保险车辆残值原告已全部回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8205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称物价部门鉴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存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赵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建休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赵珊实际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原告陈述及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210元,赵珊误工费210元、医疗费3376.67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三方肇事逃逸,被告主张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免赔30%,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吉庆保险金37241.67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