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1日因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余某甲在淳安县汾口镇亩畈村等地入户实施盗窃6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3月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到百亩畈村中宅37号被害人余某丁清家,破门入户,未窃得财物。2、同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到亩畈村中宅35号被害人陆某家,入户窃得人民币40余元及利群牌香烟3条(鉴定价值900元)。3、3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到祝家村被害人余某戊租住房,入户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4、3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到红星村桂柱石28号被害人徐某甲家,入户窃得人民币23000余元。案发后淳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余某甲用赃款购买的5S苹果手机两部(鉴定价值6372元),并发还被害人。5、4月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到龙山村龙山10号被害人郑某家,入户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银元一块(鉴定价值600元)、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605元)。案发后淳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金戒指及银元,并发还被害人。6、4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到栗园里村仙里5号张长英家,翻窗入户,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余某甲盗窃涉案金额28145元,公安追缴财物价值7577元。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丁清、陆某、余某戊、徐某甲、郑某、徐某乙、张长英的陈述,证人余某乙、王某、余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甲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568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