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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女,1985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人,大专文化,幼儿教师,住通辽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辽C-1V8**号小型轿车(附载:赵某某、纪某某、祁某某、窦某某)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4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驶下路基,造成乘坐人纪某某(纪某某系被告人齐某某的亲生女儿)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供述材料,血样提取及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辽C-1V8**号小型轿车(附载:赵某某、纪某某、祁某某、窦某某)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4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驶下路基,造成乘坐人纪某某(纪某某系被告人齐某某的亲生女儿)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