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乙长子),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被害人周某乙次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人:郭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6月2日9时20分许,无证驾驶五菱面包车,在梅河口市铁北加油站加完油驶出时,沿该西北路口由西向东逆行,与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周某乙相撞,致周某乙受伤,周某乙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双肺炎症、呼吸衰竭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乙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保护现场并配合抢救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丙提起民事诉讼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周某乙撞伤,经抢救无效于6月24日因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7172.33元、死亡赔偿金101040.2元、护理费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40元、照顾伤者误工费13700元、住院用品1140元,共计人民币248334.53元、丧葬费21423元,总计269757.53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医疗费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郭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7129.33元,并得到谅解。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害人周某乙被撞伤后,到本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后,于2014年6月24日因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医疗费用117172.33元、护理费4793.8(44天×108.59)、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丧葬费21423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01040.2元,总计人民币247129.33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以上赔偿总额予以认可(在赔偿协议中已确定)。被告人郭某某与2013年10月9日在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答辩称,因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本公司不同意赔付交强险及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尸检报告、视听资料及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其行为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是无证驾驶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给第三人造成死亡。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另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追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丙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严威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