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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罗某、刘某某、郑某某、邓某及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罗某,刘某某,倪某某,郑某某,邓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源,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秋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倪某某,女,汉族。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邓某,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诉被告罗某、刘某某、郑某某、邓某及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秋林、吴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刘某某、郑某某、邓某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某某、邓某、倪某某三人系联合担保关系,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某和刘某某系该联保小组所有成员的担保人,并与我行签订了《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罗某、刘某某为该联保小组中的借款人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2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前4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息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及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倪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059.83元,清偿至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至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违约责任;4、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的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五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表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郑某某、邓某、倪某某、罗某、刘某某相互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以及被告倪某某的借款事实。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以原告(贷款人)为甲方,郑某某、邓某和倪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1日,被告罗某和刘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邓某、倪某某、郑某某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罗某和刘某某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2日,倪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倪某某在原告处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户名:倪某某,账号:606738047280025678,原告通过此账户向倪某某发放贷款,倪某某通过此账户向原告还款;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即通过借款人倪某某在原告处设立的结算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而倪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人倪某某下欠本金人民币88059.83元,利息和罚息合计人民币13576.60元。借款人倪某某至今没有按约偿还本息。被告罗某、刘某某、郑某某、邓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倪某某收款后应依约足额偿还,但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倪某某尚欠本金88059.83元未偿还,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8059.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倪某某借期内应支付利息,就借期内的逾期付款及借期届满后的全部未还本金应支付罚息,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要求支付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357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郑某某、倪某某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以及被告罗某、刘某某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两份联保协议,被告郑某某、邓某、罗某、刘某某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被告倪某某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至今未归还欠款,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被告倪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倪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059.83元及2015年7月14日前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3576.60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郑某某、邓某、罗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元、由被告邓某、郑某某、倪某某、罗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茏沣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