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萧县宏宇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黄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宏宇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黄静,石长军,黄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宏宇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经理。被告:黄静。被告:石长军,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黄然,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萧县宏宇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宏宇公司)、黄静、石长军、黄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吴昊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敏、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宏宇公司、黄静、石长军、黄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25日,萧县宏宇公司向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萧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700万元。2013年9月2日,萧县信用联社与萧县宏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9月17日萧县信用联社分两笔向萧县宏宇公司合计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直接转入萧县辉胜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该笔贷款2014年9月2日到期,借款利率年息9.3%。第一笔400万元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3月21日,第二笔300万元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5月29日。2013年9月2日萧县信用联社分别与黄静、石长军、黄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保证合同》,黄静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及私有房地产权作抵押,同时黄静、石长军、黄然还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萧县宏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萧县宏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820793.99元,此后利息算至还清之日(逾期部分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判令黄静、石长军、黄然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萧县宏宇公司、黄静、石长军、黄然未答辩。萧县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人身份证明书,4、改制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5、法人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借款申请书,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8、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9、税务登记证,10、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1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12、贷款卡复印件及年审凭条,13、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股东身份证明,14、股东会决议,15、承诺书,1××、授权书,17、购销合同,欲证明其系合法的金融机构,由原萧县信用联社改制为其公司,萧县宏宇公司系依法登记,具备借款主体资格,并向萧县信用联社申请了贷款;第二组证据为1、担保承诺书,2、合瑶字第82××26号《房地产他证》,3、萧房抵字第20131084、20××85号《房地产他证》,4、合瑶字第××号《房地权证》,5、萧丁里字第××号、13××08号《房地权证》,欲证明担保人具备担保资格,自愿为萧县宏宇公司担保贷款7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组证据为1、贷款业务批复书,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欲证明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第四组证据为1、《借款借据》、《借方记账凭证》,2、《提款申请书》及《提款申请书回复函》,欲证明其履行了发放贷款700万元义务。萧县宏宇公司、黄静、石长军、黄然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萧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所提供证据能够反映其诉讼主体资格、与萧县宏宇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发放贷款以及履行借款合同情况,同时能够证明黄静、石长军、黄然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萧县宏宇公司是一家经营生猪养殖、销售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静。2013年8月25日,萧县宏宇公司向萧县信用联社出具一份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发展资金不足,需要流动资金购买种猪、饲料等,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用公司拥有的房地产所有权及黄静位于合肥的个人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萧县宏宇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一份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萧县宏宇公司因购猪及饲料向萧县信用联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用法人代表黄静拥有的房地产权作抵押担保向萧县信用联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授权黄静在单笔贷款借款合同授权签字人处签字。萧县宏宇公司股东黄静、石长军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3年8月25日,黄静、石长军分别向萧县信用联社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均为:萧县宏宇公司向萧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800万元,用途购猪和饲料,期限12个月,本人同意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金额800万元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黄静向萧县信用联社出具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因萧县宏宇公司从萧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800万元,为确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用我个人所有的位于萧县丁里镇沈郭公路北侧,房产证号萧丁里字第××号、13××08号,土地使用证号萧国用2013第147号,和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490号博澳名苑4幢201室,房地产权证号合瑶字第××号房产作为本次贷款抵押,如萧县宏宇公司到期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人自愿不可撤销的授权萧县信用联社无底价拍卖上述房产,用来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萧县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2日,萧县信用联社与黄静、石长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权人萧县信用联社,保证人黄静、石长军;为了确保萧县宏宇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萧流借字2013年014××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主债权数额为700万元;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萧县信用联社与黄然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内容一致的《保证合同》。2013年9月2日,萧县信用联社与黄静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萧县宏宇公司(借款人)与萧县信用联社签订的编号为萧流借字2013年014××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萧县信用联社债权的实现,黄静愿意为借款人与萧县信用联社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质押)担保;黄静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额贷款金额7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萧县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黄静同意以房产及土地(详见贷款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3××07500元;黄静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的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等文件交贷款人保管;黄静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项权利证书交萧县信用联社保管。该合同附一份《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权人萧县信用联社,抵押人黄静;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证号萧丁里字第××号和第13××08号、合瑶字第××号房产,土地使用证号萧国用2013第147号的土地使用权;合计评估价值为13××0.75万元;合计债权额为700万元。2013年9月2日,萧县信用联社与萧县宏宇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萧流借字第2013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萧县宏宇公司,贷款人萧县信用联社;借款种类为循环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猪和饲料;借款额度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3%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付利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013年9月11日,黄静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瑶海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办理了编号为合瑶字第82××26号《房地产他证》,注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萧县信用联社,房地产权利人黄静,房地产证号为房权证合瑶字第××号。同日,黄静向萧县房地产管理局和萧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编号为萧房抵字第20131084号和第20××85号《房地产他证》以及萧他项(2013)第44号土地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分别注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萧县信用联社,房地产权利人黄静,房地产证号萧丁里字第××号和第13××08号。土地他项权证内容为: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萧县信用联社,义务人黄静,坐落在萧县丁里镇胜利村沈郭公路北侧,权属性质国用,使用权面积22894平方米。2013年9月17日,萧县宏宇公司向萧县信用联社分别出具一份提款申请书,注明:根据我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萧流借字第2013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拟向贵行提取金额400万元和300万元,请于2013年9月30日前按受托支付方式发放本笔贷款;我公司无条件授权贵行将我公司本次申请提取的贷款400万元和300万元,从本公司贷款账户支付给萧县圣泉建伍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账户和萧县金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9月17日,萧县信用联社分别向萧县宏宇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和3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萧县宏宇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和300万元,年利率为9.3%,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日。萧县宏宇公司在该两份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黄静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日,萧县信用联社根据萧县宏宇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将上述两笔贷款400万元和300万元从萧县宏宇公司贷款账户转账给萧县圣泉建伍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和萧县金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萧县宏宇公司收到借款后,对400万元的贷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1日,对300万元的贷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29日,此后利息未再支付。上述贷款到期后,萧县宏宇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9月10日,萧县信用联社向萧县宏宇公司送达了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注明:借款人萧县宏宇公司,借款金额700万元,年利率9.3%,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萧县宏宇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萧县宏宇公司收到萧县信用联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仍未偿还借款,尚欠萧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编号为皖银监复(2014)343号关于萧县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萧县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同时萧县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萧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萧县信用联社与萧县宏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黄静、石长军、黄然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萧县信用联社与黄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萧县农村商业银行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萧县宏宇公司分两笔发放借款合计7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萧县宏宇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萧县宏宇公司尚欠萧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应予偿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萧县宏宇公司已支付完毕400万元借款本金至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完毕300万元借款本金至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利息。故萧县宏宇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3%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日,支付给萧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3%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日,支付给萧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萧县宏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萧县宏宇公司还应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95%〈9.3%×(1+50%)〉计算,支付给萧县农村商业银行逾期偿还贷款的利息。因萧县农村商业银行未提供利息计算清单,故对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萧县宏宇公司支付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820793.99元,本院不予支持。黄静、石长军、黄然在与萧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自愿对萧县宏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黄静、石长军、黄然应对萧县宏宇公司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萧县宏宇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日止;均按照年利率9.3%计算);二、萧县宏宇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借款本金700万元,自2014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95%计算);三、黄静、石长军、黄然对萧县宏宇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萧县宏宇畜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吴昊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