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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兴缔铃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兴缔铃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刘秋霞,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珺,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楼。法定代表人林海燕,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辉,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齐曼,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兴缔铃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缔铃飞公司)因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朝阳区王四营乡剩余建设用地土地一级开发和整理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发改(2011)430号,以下简称430号《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兴缔铃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得知市发改委作出430号《批复》,准予占用兴缔铃飞公司住所地进行开发建设,虽然兴缔铃飞公司只是公司住所地房屋的承租人,不是所有权人,但430号《批复》导致兴缔铃飞公司无法继续进行经营,兴缔铃飞公司与430号《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兴缔铃飞公司认为,市发改委作出涉案的批复,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性规定,未依法履行听证等法定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430号《批复》,诉讼费用由市发改委承担。市发改委一审辩称,一、430号《批复》属于市发改委职权范围;二、市发改委作出的430号《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批复得当;三、430号《批复》是市发改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批复,主要作用是明确项目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项目性质等项,衔接下一步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办理,不直接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等具体问题,与兴缔铃飞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四、430号《批复》是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五、兴缔铃飞公司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与430号《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市发改委依职权作出的430号《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一审述称,请求维持被诉430号《批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兴缔铃飞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兴缔铃飞公司的起诉。兴缔铃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兴缔铃飞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由市发改委承担诉讼费。市发改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须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兴缔铃飞公司是房屋的承租人,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兴缔铃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兴缔铃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