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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敦双与田春华、王立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敦双,田春华,王立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36号原告杨敦双。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华。被告王立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865537—1.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XX,男,1985年7月17日,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敦双诉被告田春华、王立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敦双及委托代理人许海霞,被告王立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敦双诉称,2014年8月21日8时50分,田春华驾驶鲁VU16**轿车沿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周仕祥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田春华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848.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立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具体金额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田春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50分,被告田春华驾驶鲁VU16**轿车沿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纽约路纽路计生站门口时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周仕祥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杨敦双)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杨敦双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认定:“田春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仕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敦双无过错。”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田春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仕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敦双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敦双以田春华、王立华、周仕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后杨敦双撤回了对周仕祥的起诉。本案事故车辆鲁VU1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立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田春华驾驶。被告王立华与被告田春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0时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原告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为①髋臼骨折(左)②髋关节脱位(左)③股骨颈骨折(左)④股骨头骨折(左)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做髋部、上腹、头部)⑥脑震荡。2014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杨敦双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敦双的伤残程度;误工休治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①杨敦双属IX(九级)、X级(十级)伤残;②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9个月;③需1人护理150日(包括住院时间);④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⑤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杨敦双主张的因人身损害造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14102.3元、误工费13324.5元(270天×49.35元/天)、护理费11616元(150天×77.44元/天)、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20年×22%)、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29元、检查费689元、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元,伙食补助960(32天/×30元/天)、交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8848.8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728元、伙食补助96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29元、检查费689元,合计50506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医疗费14102.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病历记载原告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与治疗交通事故之伤无关的相关费用剔除,但其在审查用药明细后并不能确认含有治疗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的专用药品,对医疗费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24.5元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77932.8元。据此原告证据不充分或需法院酌予裁量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20.2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8265.60元/年、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敦双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王立华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田立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敦双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田春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春华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7932.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11616元,其当庭举出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按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确认,计算为7402.50元(150天×49.35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居住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0335.3元。因被告田春华驾驶的事故车辆鲁VU16**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45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880.30元(90335.30元-824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相关解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田春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0%为宜,计4728.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敦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455元。二、被告田春华、王立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880.30元的60%,计4728.18元。三、驳回原告杨敦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原告杨敦双负担275元,被告田春华负担199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田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