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莲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蔡龙朝与陈壮浩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龙朝,陈壮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莲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蔡龙朝。被执行人陈壮浩。申请执行人蔡龙朝与被执行人陈壮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澄法莲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陈壮浩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蔡龙朝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637.5元、执行费650元。由于被执行人陈壮浩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壮浩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陈厝洲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证号列:澄集用(92)字第080600474号],由于上述财产的处置需一定时间,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壮浩被查封的财产的处置需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澄法莲执字第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王卓武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奋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