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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执字第0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启元与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启元,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启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0203-2号申请执行人胡启元。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35号。法定代表人孔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270号。法定代表人董秀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启豪。韩素凤申请执行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海置业公司)、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星宝公司)、徐启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民终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徐启豪偿还胡启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执行人山东环海置业公司、连云港星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7元,由山东环海置业公司负担22748元,胡启元承担1109元。因上述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胡启元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山东环海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海上明月城1号楼1单元402、403、503室,3号楼3单元302、401、402室,4号楼1单元302室、2单元301室8套房产进行评估。估价报告编号:(江苏)金宁达恒(2014)(房估)字第LYG0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胡启元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山东环海置业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山东环海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连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按自动撤回异议处理。因上述房地产暂无法兑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民终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庆忠执行员  郑 照执行员  王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