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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冰与裴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张冰,女。被告裴斐,女。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冰与被告裴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被告裴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5万元。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被告裴斐辩称:借款属实,但数额可能不对,以转账凭证为准。我愿意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只是暂时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裴斐向张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冰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一年”;2013年12月18日,裴斐又向张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冰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一年”;2014年7月18日,裴斐再次向张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6个月”。该借条上有裴斐的个人签名。上述借款后经张冰多次催要,裴斐一直未予偿还,故张冰起诉来院。庭审中,裴斐称借张冰的款属实,但借款数额应以转账凭证为准,经本院告知其于庭后3日内向法院提交转账凭证,但裴斐未按期提供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被告裴斐向原告张冰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斐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张冰的借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应负偿还责任。被告裴斐辩称借款数额以转账凭证为准的理由,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斐偿还所欠原告张冰借款45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裴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立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