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成銮与被告李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銮,李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许成銮,郯城县重坊镇新和村一组,居民。被告李再兴,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原告许成銮与被告李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銮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再兴因做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许成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到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13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许成銮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许成銮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再兴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再兴负担。被告李再兴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再兴向原告许成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到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许成銮催要,被告李再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许成銮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再兴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成銮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再兴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到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再兴向原告许成銮借款50000元,有借据、收到条证实。原告许成銮与被告李再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许成銮要求被告李再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再兴偿还原告许成銮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李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