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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与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清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让泉,男,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远阳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虹,被上诉人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月17日、6月13日,远阳公司通过民生银行泉州田安路支行2304012830003371账户,分别向华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开设的35001677407052500083账户汇款80000元、600000元整。华通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退还汇款78550元。现远阳公司主张华通公司尚欠其601450元的借款未���,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本案双方之间有无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书面合同的,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一方的远阳公司,应当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的支付等借款合意、借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远阳公司仅提供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向华通公司汇款80000元、600000元,未能提供借款合意凭证,本案华通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远阳公司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远阳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对此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就远阳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本案���实,故法院不能对该案的法律性质进行释明,由其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故远阳公司主张华通公司应返还借款6014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远阳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远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远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由于华通公司向远阳公司提出借款是用于缴交投标保证金。2013年1月17日、6月13日远阳公司向华通公司分别支付借款80000元、600000元时,均在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注明用途为“其他投标保证金”。2013年3月21日华通��司归还借款78550元时也同样在银行支付回单上注明用途为“退投标保证金”。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华通公司存在向远阳公司借款的事实,远阳公司与华通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仅是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否则华通公司根本无需向远阳公司返还任何款项,包括已返还的78550元。因此,华通公司理应归还该借款债务。其次,华通公司对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款项系投标保证金,且认为其中600000元保证金系支付给案外人洪子和,且已经由洪子和偿还给远阳公司。但华通公司根本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说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案外人借款的事实无任何依据。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如:原审法院认定远阳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却又作出所谓认定就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本案事实,不能对该案的法律性质进行释明的认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认定和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改判华通公司偿还远阳公司借款本金60145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通公��辩称,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2013年6月13日转的600000元其他投标保证金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华通公司未向远阳公司借款,华通公司户头有钱,不需要向其他企业借钱,何况华通公司与远阳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也不认识远阳公司的工作人员,远阳公司在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把600000元借给华通公司。2.远阳公司提供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也证明是其支付的是投标保证金,不能证明是借款。3.案外人洪子和是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600000元款项是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远阳公司的业务往来,华通公司仅仅受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子和的委托,提供账户予以转账,原审中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其已归还远阳公司600000元。4.2013年1月17日远阳公司转80000元其他投标保证金投标渔江线、九江线公路,由于投标渔江线、九江线公路没有中标,2013年3月21日华通公司扣除项目经理车船差旅费用、制作标书费用等1450元,退给远阳公司78550元,这笔80000元其他投标保证金已经与远阳公司结算,不存在华通公司向远阳公司借145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6月13日,远阳公司向华通公司转账600000元、80000元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中均载明“汇款用途:其他投标保证金”。2013年3月21日,华通公司向远阳公司转账78550元的《支付业务回单(收款)》中载明“汇款用途:退还渔江线、九江线公路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远阳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的600000元、8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远阳公司主张该680000元款项系借款,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远阳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双方确有借款合意的证据。相反,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远阳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明确款项用途为“其他投标保证金”,华通公司在返还78550元款项时也明确款项性质为“退还渔江线、九江线公路投标保证金”,该事实与远阳公司关于其支付的680000元款项系借款的诉讼主张,明显相悖。故远阳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远阳公司还提出的原审未依法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而程序违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院释明义务,应当以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前提。而本案中,仅根据双方款项往来及涉案款项用途为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故原审未予释明并无不当,远阳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