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冠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海忠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冠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海忠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广州市冠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新涌口**号第*栋第*层***房(仅限办公用途)。注册号440106000547260。法定代表人刘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忠,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州市冠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奥公司)诉被告张海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海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冠奥公司与被告张海忠签订《汽车使用权协议书》,协议约定:冠奥公司将车牌号为粤A×××××汽车赠与被告汽车使用权,若被告连续两个月业绩为零则公司收回配车。上述车辆实属原告员工刘某所有,刘某时任冠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更好地发展,暂时将其所有的粤A×××××车辆借给冠奥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连续两个月的业绩为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车辆返还,但对方都拒不返还。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对粤A×××××汽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被告长期占有车辆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经营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使用权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返还粤A×××××汽车;二、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84300元(按150元/天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汽车使用权协议书,证明原告将粤A×××××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3、张海忠业绩证明,证明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从未开展过任何业务,更无任何业绩的事实。4、证明2份,证明刘某系原告员工,原告已将粤A×××××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5、借车协议,证明案涉车辆系原告员工刘某借给原告使用的,原告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等权益的事实。6、车辆信息查询、神行车保服务卡、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A×××××汽车系原告员工刘某所有的事实。7、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跟被告沟通,催促被告返还案涉车辆的事实。8、证人刘某、张某证言,证明双方签订汽车使用权协议书后,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收到案涉车辆后,在协议签订的两个月内业绩为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9、移动营销项目银牌经销商协议1份,证明基于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原告将案涉车辆借给被告使用。10、刷卡凭证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车的事实,按双方签订的借车协议,被告在借车时向原告缴纳押金5000元。诉讼中,被告张海忠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忠经营的佛山市帝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冠奥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移动营销项目银牌经销商协议》,成为原告冠奥公司特约经销商。鉴于此,原告冠奥公司同意将车辆无偿交给被告张海忠使用。2013年4月22日,原告冠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海忠作为乙方签订《汽车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粤A×××××汽车赠与乙方汽车使用权,领车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乙方领车时须交5000元押金,还车时无息退还押金;乙方若连续两个月业绩为零则公司收回配车,退回押金。如乙方有业绩时,则恢复乙方该车的使用权。同日,被告张海忠刷卡向原告冠奥公司交纳押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冠奥公司申请刘某、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到庭陈述以下内容:证人系冠奥公司员工,现任公司运营部总经理。为节省公司成本,证人于2013年1月1日将车辆借给公司,并签订协议。冠奥公司将车辆借给代理商张海忠,但张海忠没有开展任何业务,在借用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车辆,经公司及证人多次催促后仍不归还。证人约2011年购买案涉车辆,购车价格为129800元。证人将粤A×××××汽车交给冠奥公司的员工张某,由其经手车辆的交接手续。证人张某到庭陈述以下内容:证人从2012年10月起在冠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2014年10月离职。刘某与张海忠谈妥相关事宜后,通知证人草拟借车协议,打印盖章后交由张海忠签名确认。冠奥公司当时在广州富力盈信大厦办公,粤A×××××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刘某先将车钥匙交给证人,协议签署后,证人将车钥匙交给梁亮,由其带张海忠到停车场取车。交车过程中,张海忠使用信用卡通过POS机向冠奥公司支付了5000元押金。另查明一,粤A×××××车辆为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DGAA220A0079329,发动机号为AW100833,出厂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据粤A×××××车2012年7月30日所购的保单记载,车辆的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5726元。另查明二,2013年1月1日,粤A×××××车辆所有人刘某与冠奥公司签订《借车协议》,约定将粤A×××××车辆借给冠奥公司使用,借车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冠奥公司可指定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另查明三,原告冠奥公司员工刘萍出具《张海忠业绩证明》,证明被告张海忠从签署《汽车使用权协议书》至今未开展过业务,没有完成冠奥公司的任何业绩。另查明四,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8日通过公告送达被告张海忠。庭审经询问:1、原告在起诉前曾通知被告解除汽车使用协议书,但被告拒收;2、原告主张车辆占用费是按广州市汽车租赁市场价格确定,但未提供相应凭证;3、被告交纳的5000元押金仍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使用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冠奥公司虽然并非案涉粤A×××××车辆所有人,但其与车辆所有人签订《借车协议》后已取得车辆合法使用权,有权订立讼争合同。原、被告在讼争合同中约定原告赠予被告汽车使用权,即将车辆无偿借给被告使用,若被告连续两个月业绩为零则收回车辆。原告冠奥公司的员工出具证明主张被告没有完成任何业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张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未作出抗辩,亦未就是否完成业绩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张海忠在合同约定的还车条件成就后仍未归还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前未有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起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4月8日。关于诉请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如上所述,双方在讼争合同中约定的还车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若被告无法返还车辆,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车辆价值问题,虽然证人刘某称购车价格为129800元,但未提供确实凭证,且应按出借时的车辆价值确定损失,参照案涉车辆当年度购买的保单记载,本院认定车辆价值为55726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请求,讼争合同未对业绩开展时间作明确约定,本院合理推定为自然月即2013年5月、6月,故车辆返还日期应为2013年7月1日。被告逾期仍未归还车辆,应从2013年7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凭证,考虑到出借车辆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且鉴于原告已请求返还车辆,车辆使用费的给付期间调整为本判决确定的车辆返还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已收取被告押金5000元,该费用应在返还车辆时无息退还,为减少讼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上述押金可用于抵销被告应支付的车辆使用费。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为36500元,扣除押金5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31500元,2015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车辆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50元/天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原告广州市冠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忠签订的《汽车使用权协议书》于2015年4月8日解除;2、被告张海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冠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粤A×××××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DGAA220A0079329,发动机号为AW100833)。若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出借物,应向原告赔偿损失55726元;3、被告张海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冠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7月1日的使用费为31500元,从2015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车辆返还之日止,按50元/天计算);4、驳回原告广州市冠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广州市冠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张海忠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