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戴培芹、李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戴培芹,李志强,官家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9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负责人逄焕波,该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戈晓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培芹。被告李志强。被告官家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戴培芹、被告李志强、被告官家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洪臣、戈晓顺,被告李志强、被告官家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培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2012年5月9日我行与被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2014年5月7日李建军从我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上述贷款由被告官家彦、被告李志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李建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该笔贷款李建军已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949.73元。现借款人李建军已经死亡,被告戴培芹系李建军之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戴培芹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949.73元;判令被告戴培芹偿还贷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官家彦、被告李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培芹未作答辩。被告李志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为李建军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官家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李建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建军因养鸭,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李建军提供可循环自助借款5万元,借款随借随还,被告李志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李建军应自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担保的最高额度循环借款5万元的1.2倍即6万元。被告李志强、被告官家彦、李建军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李建军为借款人,被告官家彦、被告李志强为担保人,在原告和李建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签字确认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建军发放贷款。被告戴培芹与李建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李建军因病去世。李建军去世后,被告戴培芹未向原告说明情况,终止原告与李建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因贷款为可循环自助贷款,前笔贷款偿还后,下笔贷款自动发放,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李建军在农业银行借记卡62×××18账户汇款5万元,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50%即8.4%,2014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培芹未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加50%罚息,应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2.6%,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应付利息及罚息2949.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贷款借款合同》、李建军银行借记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建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李建军去世后,被告戴培芹应及时与原告联系,变更或终止李建军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戴培芹、被告李志强、被告官家彦均未提出变更或终止李建军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李建军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养鸭,属于生产经营用款,借款合同为自助可循环借款,李建军去世后,双方的借贷关系继续发生,被告戴培芹作为李建军之妻,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李建军在农业银行借记卡62×××18账户汇款5万元,本院应认定由被告戴培芹支取使用,李建军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戴培芹应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戴培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戴培芹立即付清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2949.73元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戴培芹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戴培芹偿还贷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照12.6%的年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官家彦、被告李志强为被告戴培芹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担保最高额度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官家彦、被告李志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最高担保额度,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戴培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培芹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49.73元,合计52949.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培芹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官家彦、被告李志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戴培芹、被告李志强、被告官家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直接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