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美菊与胡兆波、金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菊,胡兆波,金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杨美菊。委托代理人沙某。被告胡兆波。被告金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杨美菊诉被告胡兆波、金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菊的委托代理人沙某、被告胡兆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菊诉称:2014年6月19日9时47分左右,被告胡兆波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沙荡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荡四队境内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金旭驾驶的悬挂苏H×××××号牌(该号牌系挪用)的二轮摩托车,被告胡兆波采取措施致车辆摔倒过程中,被告金旭驾驶摩托车避让时与苏H×××××号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杨美菊的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美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兆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美菊无责任。被告胡兆波驾驶的HRL39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金旭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美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002.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胡兆波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胡兆波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杨美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苏H×××××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杨美菊事故发生时是该车辆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被告金旭未作答辩。经���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6月19日9时47分左右,被告胡兆波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沙荡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荡四队境内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金旭驾驶的悬挂苏H×××××号牌(该号牌系挪用)的二轮摩托车,被告胡兆波采取措施致车辆摔倒过程中,被告金旭驾驶摩托车避让时与苏H×××××号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杨美菊的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美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兆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美菊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被告胡兆波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金旭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杨美菊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好转出院,在该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3796.28元,门诊费用1409.4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胡兆波垫付。因原告杨美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杨美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杨美菊休息(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杨美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误工标准提供以下证据:(1)、某公司2014年4-6月份的工资单,该工资单载明原告杨美菊2014年4-6月的工资分别为3500元、3000元、2000元。(2)、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证���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杨美菊系其单位员工,于2014年6月19日后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已停发杨美菊工资。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杨美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五、原告杨美菊的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25206.74元(23796.28元+1409.46元+1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门诊票据、挂号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4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有误,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4天×20元/天=280元。4、误工费:该项费用应计算为(3500元+3000元+2000元)÷(3×30)×180天(鉴定时间)=17000元。5、护理费:该项费用应计算为:90天×80元/天=7200元。6、精���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196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40元(酌情认定)。上述合计83444.7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杨美菊作为被告胡兆波所驾驶的HRL397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旭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金旭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美菊66536元,超出交强险16908.74元,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金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908.74元×30%=5072.62元。被告金旭合计赔偿原告杨美菊66536元+5072.62元=71608.62元。被告胡兆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胡兆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908.74元×70%=11836.12元,扣除其已付医疗费25206.74元,原告杨美菊应返还被告胡兆波25206.74元-11836.12元=13370.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旭赔偿原告杨美菊71608.62元。二、原告杨美菊返还被告胡兆波13370.62元。三、驳回原告杨美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3198元,合计4018元,由原告杨美菊负担418元,由被告胡兆波负担2520元,被告金旭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明辉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