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洋山南区被害人陶某小店,趁虚窃得被害人放在货柜上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后被告人曹某离开该小店,至隔壁339号陆永义饭店,将上述赃款藏匿于该饭店墙角边的啤酒箱下。尔后,被告人曹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陶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