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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陈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5刑初90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陈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江西省全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陈某甲自2014年12月开始,在本市海珠区新村东华七巷2号以经营无牌沐足店作掩饰,容留桂某乙、谢某乙、冯某乙等多名卖淫女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新村东华六巷12-1的出租屋内卖淫。2015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蒲某、陈某甲再次容留谢某乙、冯某乙分别与二名男子在本市海珠区新村东华六巷12-1的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无牌沐足店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蒲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蒲某、陈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证人张某乙提交的租赁合同、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缴获的嫖资照片,证人张某乙、吴某乙、曾某乙、陈某丙、谢某乙、冯某乙、桂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蒲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蒲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蒲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蒲某、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