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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执字第00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0424-1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20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郭向东审判员 段茂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