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4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肖春生与吴有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生,吴有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76号原告肖春生,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有土,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肖春生与被告吴有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有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生诉称,被告吴有土因经商欠缺资金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其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有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有土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肖春生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1份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没有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有关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有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春生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振坦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