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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刘忠峰、吕成格、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忠峰,吕成格,马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人:刘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允兴,该社理事。被告:刘忠峰。被告:吕成格。被告:马宁。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忠峰、吕成格、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允兴、被告刘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成格、马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忠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吕成格、马宁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刘忠锋辩称,2014年1月20日,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吕成格、马宁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因为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吕成格、马宁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忠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17、5‰,2015年1月20日到期,原告与被告刘忠峰签订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被告吕成格、马宁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结息至2015年2月26日,40000元本金及2015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刘忠峰、吕成格、马宁系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吕成格、马宁进行担保,该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吕成格、马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期间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成武县百信汇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执行,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至)。二、被告吕成格、马宁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忠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忠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忠峰在履行时应增付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公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