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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品荣与鲍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荣,鲍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76号原告杨品荣。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令。原告杨品荣与被告鲍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品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翩、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品荣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支付期限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后终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欠息1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1950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鲍令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杨品荣与被告鲍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利息,支付期限为本金还清为止,如原告要收回本息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合同另约定以苏州华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营的广告牌及被告所有的酒店股权作为抵押,原告表示上述抵押未办理手续,原告亦未收取过相应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鲍令发出律师函一份,确认被告已经于2013年6月份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但剩余本息未归还,故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本息合计255000元。被告鲍令在催款函下方签名。之后被告未能还款,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鲍令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认定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上述利率的4倍计算,但被告于2013年6月份支付的利息5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鲍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品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杨品荣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品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由原告杨品荣负担415元,被告鲍令负担60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鲍令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