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55岁(1960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成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孙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酒后在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毕节商务酒店北侧与路人发生争执,后在民警赶至现场处理时,以手抓、脚踹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民警路×头部、右手腕等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刘×被当场抓获,后刘×家属对路×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现场录像,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谅解书,证人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路×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