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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晟昌文商贸有限公司、马新国、刁秋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天津晟昌文商贸有限公司,马新国,刁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7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E5AB。代表人王兆毅,行长。被执行人天津晟昌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2259号。法定代表人马新国,经理。被执行人马新国。被执行人刁秋梅。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晟昌文商贸有限公司、马新国、刁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晟昌文商贸有限公司、马新国、刁秋梅银行存款14923535.41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晟昌文商贸有限公司、马新国、刁秋梅应付案件受理费114379元、执行费83271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晟昌文商贸有限公司、马新国、刁秋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