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红色“莱工”牌叉车沿延吉市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鑫磊新石材商店门前时,刮碰到停在路边的黑色×××号“丰田”牌轿车左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HOA898号轿车驾驶人司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检验,被告人刘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车主司某某的车损25000元。本院审理当中,被告人交纳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没有驾驶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已赔偿被害人车损的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的司法鉴定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和同步音像资料等,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叉车,该车辆属于机动车辆,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艺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