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万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万某,喻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6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黄善,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公民身份号码×××4419。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方益才,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公民身份号码×××4433。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文仪,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万某、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黄善、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方益才、被告人喻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文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万某与家人及同事等10人,酒后先后回到暂住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新市花园12栋1单元楼下时,发现楼下大门被关闭,需要购买电子门禁卡才能进入,办卡费用人民币25元。被告人喻某甲认为收费不合理,要求在场保安开启大门,在未得到满意结果的情况下,与保安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推撞在场保安引起群众混乱、起哄、围观。随后到达现场的被告人喻某乙、万某完全不顾发生何事,就伙同被告人喻某甲推倒在场警用标志摩托车,对在场保安被害人蒋某、曾某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蒋某左眼、左面部挫伤,被害人曾某左上臂、左大腿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曾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喻某甲、万某、喻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曾某全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万某、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秦某、曹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蔡某、杜某、鲍某、朱某、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相关说明等书证材料,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喻某甲、万某、喻某乙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是初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害人是否有一定过错的问题。经查,案发地拱北新市花园小区管理混乱,小区保安被害人蒋某、曾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处置不当,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三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万某、喻某乙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甲、万某、喻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祯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