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XX与袁兴召、黄忠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袁兴召,黄忠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292号原告XX。被告袁兴召。被告黄忠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袁兴召、黄忠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黄忠敏、被告黄忠敏、袁兴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黄忠敏在汴塘镇政府办公楼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张友雷、张有电、赵兴伟给被告提供红砖,单价约定为0.185元/块,另外被告又让张友雷、张有电帮其运送其他建筑材料,运费为260元/车。因当时没有现金支付,故黄忠敏让其收料员袁兴召给张友雷、张有电、赵兴伟出具收据若干份。后经张友雷、张有电、赵兴伟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张友雷、张有电、赵兴伟于2012年6月2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又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料款及运费合计1013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及运费合计1013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兴召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政府办公楼工程项目,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本案原告XX。被告袁兴召只是工地现场材料保管员,是原告XX安排其从事的该工作,其个人从未与案外人张友雷、张有电、赵兴伟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第二,被告袁兴召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张友雷、张有电、赵兴伟进行原材料结算并出具相应手续。具体原材料数量、价格商定、付款方式等被告均不知情,均由原告XX负责。被告袁兴召只是在原告父亲不在工地现场的情况下代为接收建筑材料。第三,被告从未接到案外人张友雷、张有电、赵兴伟催要货款的事实,原告诉称该债权发生在2007年7月,至今8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XX以受让人的身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但原告受让的债权数额不明确,出具收条的内容不能确为欠款关系,不能确定是最终结算,该债权的转让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忠敏辩称,第一,被告黄忠敏从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贾汪区汴塘镇政府办公楼工程项目,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XX。被告亦从未与案外人张友雷、张有电、赵兴伟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也与三人不相识。第二,被告黄忠敏从未委托袁兴召给张友雷、张有电、赵兴伟出具任何结算的收据。第三,被告从未接到张友雷、张有电、赵兴伟催要货款的通知,原告诉称该债权发生在2007年7月,至今8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XX以受让人的身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但原告受让的债权数额不明确,出具收条的内容不能确为欠款关系,不能确定是最终结算,该债权的转让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袁兴召在徐州市贾汪区汴唐镇人民政府办公楼的施工工地负责接收建筑材料。在此期间,被告袁兴召向案外人张友雷出具了红砖及运费的收款收据单共计34837元;向被告张有电出具红砖及运费收款收据单共计42650元;向被告赵兴伟出具沙子、石子、红砖及运费收款收据单共计38910元。2012年6月25日,案外人张友雷、张有电、赵兴伟分别将其享有的债权34837元、39590元、23910元转让给原告XX,并约定由原告XX向被告黄忠敏、袁兴召主张债权。另查明,2007年3月1日,贾汪区汴塘镇人民政府与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九鼎公司承建该镇镇政府办公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原告XX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08年4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汴唐镇人民政府向九鼎公司发送整改函,主要内容为:九鼎公司承建的汴唐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初步验收后存在需要整改的部分,已多次联系承包人XX,迟迟未来整修,请九鼎公司派人前来维修整改或与XX经理联系前来维修整改项目……。2008年4月,案外人孙平侠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忠敏、九鼎公司支付钢模租金及赔偿损失款27538.55元。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鼓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忠敏代表九鼎公司与孙平侠签订租赁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用于徐州市贾汪区汴唐镇办公楼工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九鼎公司承担,于是判决九鼎公司支付孙平侠27538.55元并驳回孙平侠对黄忠敏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单、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人证言、(2008)鼓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袁兴召所接受的建筑材料货款及运费是否应该由被告黄忠敏、袁兴召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袁兴召作为涉案工地上接收建筑材料的工作人员,其接收建筑材料并出具收款收据单是根据其雇主的安排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被告袁兴召个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应由其雇主承担该项义务。根据徐州市贾汪区汴唐镇人民政府给九鼎公司发送的整改函,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XX,原告XX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忠敏,黄忠敏为被告袁兴召的雇主,但原告未提供工程转包协议、工程款结算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黄忠敏否认转包的事实,被告袁兴召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是受XX的安排从事该项工作,因此原告XX主张被告黄忠敏为袁兴召的雇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提供的(2008)鼓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被告黄忠敏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相反却认定黄忠敏租赁孙平侠的钢模系代表九鼎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亦判决黄忠敏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故被告XX以该判决书证明黄忠敏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对被告袁兴召、黄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审判员 王忠华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