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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金华市至诚商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伟,金华市至诚商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伟,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虎山农场宿舍**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至诚商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杭伟。上诉人陈建伟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至诚商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2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建伟与被告金华市至诚商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建伟的起诉。上诉人陈建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如认为存在仲裁协议条款,不属于其管辖,其应当在立案审查期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一审法院受理立案后,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就擅自变更了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法院变更案由立案后,在审判员未进行庭审调查、被告尚未答辩的情况下,即裁定驳回起诉,程序不妥。上诉人是以恢复原状纠纷起诉的,是基于物权请求保护,一审法院应按恢复原状纠纷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从陈建伟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是以金华市至诚商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店铺)装修导致各店铺无法区分为由,要求恢复租赁物原状并赔偿损失。可见,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并无不当。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仲裁,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亦无不当。综上,陈建伟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