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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天等县鑫旺碳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平果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平果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那厘区。法定代表人许福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辉,该公司总工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等县鑫旺碳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小山乡小山村空犬地。法定代表人陈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才,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广西平果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升、梁家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供一车“电极糊”,价格为3,450元/吨。经过磅,“电极糊”的净重为22.7吨。2013年4月9日,原告开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3年4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按3,450元/吨×22.7吨=78,315元支付货款,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8,315元货款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谈妥这车“电极糊”的总价为50,000元,被告才同意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向院起诉。一审另查明,原告的提供的“电极糊”,被告现已全部使用完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买卖“电极糊”,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对双方约定的“电极糊”价格为3,450元/吨、“电极糊”净重为22.7吨以及被告已支付50,000元货款给原告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产品不合格,但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被告化验单及异议通知,被告也没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出异议通知。对此,该院认为,被告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产品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时起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发出异议通知,加上原告提供的“电极糊”被告已全部使用,该院已无法对讼争的“电极糊”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电极糊”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被告认可了原告提供的“电极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315元(3,450元/吨×22.7吨-50,000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谈妥讼争‘电极糊’的总价为50,000元,被告才同意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没有能举出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广西平果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8,315元货款给原告天等县鑫旺碳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广西平果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平果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电极糊在铁合金冶炼行业内对质量、理化指标及物理特征有严格要求,块状的电极糊一进入使用,从常温至100°界限时产生物理变化,由块状变成糊状,当温度升至500°左右时,其状态发生化学变化,电极糊又从糊状变为固态,其物理形状将变成生产设计时的形态,再经由1000°左右温度在自身重量压迫下成型,然后在2000°左右的高温高压下工作。各公司因产品自身的形态及设计的指标参数不一致,往往对理化指标都有自己的要求。因被上诉人提出的理化指标与本公司冶炼炉设计指标不一致,上诉人按本公司的特点向被上诉人提出理化指标。被上诉人保证按国家标准执行,且理化指标还超过国家标准,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同批次产品的质量证书,而不是由上诉人提供。电极糊开始使用后,理化指标逐步进行变化,即从常温至中温、高温、极限高温的变化,这个过程是无法停止的。上诉人的设备以15天为周期电极糊才能顺利进入使用阶段,在此期间无法退出也无法预知其质量是否达到标准。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已经用完,其也可以提供同批次同批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被上诉人天等县鑫旺碳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极糊22.7吨,可以满足上诉人6300炉使用20多天,电极糊在焙烧下5-6天就可以知道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把电极糊全部使用完毕后,从未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还要被上诉人再发一车电极糊。因上诉人没有付清欠款,被上诉人才不得已诉至法院。上诉人就是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借口赖账。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约定,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电极糊的协议后,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一车电极糊22.7吨,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的产品后,已将产品全部用于生产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对电极糊应达到的质量、理化指标没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已将电极糊全部使用完毕,上诉人主张电极糊存在质量问题,理化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然而上诉人既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极糊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广西平果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杨玉林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