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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平湖市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市恒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旭初。委托代理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正其。原告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港建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嘉兴港建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港口作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在乍浦港三期通用码头的内贸煤炭进行包括堆场/船舶、车辆运输货物等的装卸作业,并约定了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及其他相关合同事宜。2014年1月23日,被告所有的由天津港起运的“旗祥6”轮所载煤炭到港,原告按约进行了全部装卸作业,装卸费、货港费、移场费、堆存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76311.59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了30万元,尚欠276311.5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276311.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嘉兴港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港口作业承包合同》、港口作业委托单、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及被告委托原告对“旗祥6”轮煤炭港口作业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浙江省港航事业规费专用票据一张、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回单、支票,证明涉案煤炭的港口作业总费用、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及其开具空头支票的事实;3、货权转让证明、委托书、介绍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旗祥6”轮所载煤炭进行港口作业的事实;4、货物小提单、过磅汇总单,证明港口作业的具体作业量及费用计算依据;5、记账凭证、转让凭证、付款审批单、委托代征规费解交单,证明“旗祥6”轮煤炭在港口中转作业发生货港费10763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除委托书外,其余均系原件,且原告所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定《港口作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在乍浦港三期通用码头的内贸煤炭进行包括码头、堆场/船舶、车辆运输的装卸作业;装卸费用以包干价形式计收,外海码头至港内堆场至内河装船的装卸作业按19.5元/吨计费(包括一次港内过磅费、内河码头过磅费),外海码头至港内堆场车提的装卸作业按17.2元/吨计费(包括一次港内过磅费);非原告港内租用场地客户,其中转煤炭如需堆放在港内公用场地,自煤炭进堆场之日起开始计算堆存费,免费堆存期为10天,自第11天起至第25天每天收取0.13元/吨的堆存费,第25天之后每天收取0.15元/吨的堆存费,并一票一结;杂项作业的港内单堆移场费以2.5元/吨计(包括一次港内过磅费及车辆短驳费);港内过磅费用为0.3元/吨;上述费用结算以原告库场开具的实际出库过磅汇总量为依据。2014年1月22日,天津市晋浙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权转让证明,称其将2014年1月从天津港起运的“旗祥6”轮20754吨煤炭货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委托原告对“旗祥6”煤炭进行装卸作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称其已委托嘉兴市港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代理煤炭船舶的装卸中转业务,码头中转费用由被告支付,发票抬头要求开具被告名称。同时被告指定徐立保、郑建东两人至原告处办理到港船舶货物码头、堆场的提货、杂项业务等接卸事项。次日,“旗祥6”轮抵达乍浦港三期通用码头,原告将煤炭卸至港区堆场,后被告陆续提离,其中原告堆场车提作业2654.34吨、堆场至力扬内河入驳作业16640.37吨、堆场至力扬堆场作业2231.99吨,原告另移场作业2722.3吨,原告上述作业的装卸费、移场费共416166.08元,因涉案煤炭于2014年1月26日提离堆场729.42吨后,剩余量于同年2月23日至5月4日才陆续全部提离,共产生堆存费149382.51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装卸费30万元,同年7月29日,原告向嘉兴市港务管理局支付涉案“旗祥6”轮煤炭的货港费10763元。2014年6月10日、12月17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开具了565548.59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港口作业费用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港口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被告的委托完成了“旗祥6”轮到港煤炭的中转装卸及杂项作业等事务,产生装卸费、移场费、堆存费共计565548.59元,对于到港煤炭产生的货港费10763元,原告亦已为被告垫付,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在支付了30万元装卸费后,对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76311.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7631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平湖市恒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立强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