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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屈明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延安人保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屈明贤,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地址:宝塔区尹家沟十字食品公司二楼。负责人马增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明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延安人保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明贤诉称,原告系陕JF36**号车的所有人,2014年2月19日原告为陕JF3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83040元,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2014年4月30日雷建芳(系原告丈夫)驾驶原告所有的陕JF36**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宝塔区师范路银丰宾馆门前公路处与刘延军驾驶的陕JA0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刘延军受伤,两车受损。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建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延军无责任。事发后,伤者刘延军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82199.8元。刘延军所受损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14年4月22日雷建芳与刘延军在延安市宝塔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雷建芳向刘延军赔付医疗费82199.8元、误工费14320元、护理费376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轮椅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2144.2元。陕JF36**号车车辆损失611.2元,刘延军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673元,均由雷建芳承担,原告实际损失共计173422.2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赔付138639.55元,与原告实际支出差额为33084.4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付原告剩余保险理赔款33084.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屈明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陕JF36**号车在被告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损险83040元),以上保险项目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陕JF36**号车驾驶员雷建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延军无责任,该事故致刘延军受伤,两车受损。证据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诊断证明、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伤者刘延军经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骨折,刘延军住院47天,被告应当理赔原告支出的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理赔原告支出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证据六:轮椅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当理赔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证据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雷建芳与伤者刘延军在延安市宝塔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雷建芳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伤者刘延军支付172144.2元。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辩称,原告为陕JF36**号车在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第三人赔偿数额只能作为被告向原告理赔的参考,不能作为依据。被告与原告就理赔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实际领取了被告的理赔款,此事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轮椅花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2015年7月3日本院与雷建芳进行了谈话,雷建芳同意以屈明贤名义进行诉讼,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雷建芳与原告屈明贤系夫妻关系,陕JF36**号车登记在原告屈明贤名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屈明贤为陕JF3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83040元,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2014年4月30日17时50分许,在宝塔区师范路“银丰宾馆”门前公路处,雷建芳驾驶陕JF3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延军无证驾驶的陕JA0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刘延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延军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刘延军住院47天,花费住院费82056.8元、门诊费133元,合计82189.8元,经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骨折(左)。2014年5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建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延军无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2014年12月20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延军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20000元。刘延军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另查明,刘延军户籍地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南市办事处新民村居委。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已经向原告屈明贤支付保险理赔款138639.55元(含刘延军车辆损失663.04元和原告屈明贤车辆损失609.2元)。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屈明贤为陕JF36**号车在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2014年5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建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延军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雷建芳同意以原告屈明贤名义进行诉讼,且同意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屈明贤,但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丈夫雷建芳已经与伤者刘延军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雷建芳已经赔偿刘延军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72144.2元,但此协议对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无约束力,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向原告理赔。伤者刘延军2014年4月30日受伤,2014年12月20日定残,误工天数2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7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以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刘延军的伤残赔偿金45716元,本院予以认定。伤者刘延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有,医疗费82189.8元、误工费18640元(80元/天×233天)、护理费3760元(8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74015.8元,扣除车辆损失理赔部分,被告已经向原告理赔137367.31元,剩余损失36648.49元(174015.8元-137367.31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3084.49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系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屈明贤3308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原告屈明贤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313.5元,在支付本判决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