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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与吴廷霞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陈久华,王世华,吴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人民路66号附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45-7。负责人:曹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平,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琴琳,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久华,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世华,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吴廷霞,女,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世华、陈久华、吴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平、王琴琳,被告陈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华、吴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给被告王世华用于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为9%,每季度还款利息1840元,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80000元整;被告王世华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收回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久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久华为王世华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陈久华书面承诺自愿以其工资收入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贷款,但被告王世华并未如约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5月4日,已逾期250天,累计拖欠借款本息89453.72元。另,被告吴廷霞与被告王世华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世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世华、吴廷霞、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陈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世华、吴廷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9起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453.7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还罚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的信贷系统统计的本息数据为准),利随本清;2.被告陈久华对被告王世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久华辩称: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由被告王世华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原告免除或减轻因被告王世华的不诚信而产生的罚息和复息;答辩人确无能力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多做工作让被告王世华、吴廷霞履行法律义务;若被告王世华、吴廷霞不讲诚信,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允许答辩人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此案事实真相,获得社会帮助;因被告王世华不诚信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法庭支持答辩人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精神赔偿。被告王世华、吴廷霞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华与被告吴廷霞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世华因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并向原告递交申请表,申请表落款处由被告王世华及其配偶吴廷霞签字。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世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王世华向原告贷款8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9%;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八条约定利息起算方式为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王世华账户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具体约定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中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为: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时,被告王世华向原告提供了其与吴廷霞的结婚证原件。原告当日将80000元款支付给被告王世华。同日,被告陈久华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久华愿意为被告王世华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世华尚有最后一季度贷款期间的利息1786.26元未支付,且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如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华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王世华亦应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和于2014年8月28日借款期满后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被告至今有1786.26元贷款利息未支付,也未偿还到期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王世华支付借款利息1786.26元,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世华未按期还款和按期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逾期还款及逾期还息的约定从逾期之日(2014年8月29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将欠息1786.26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截止原告主张之日2015年5月4日(包括当日),合计逾期天数为249天,被告王世华应当支付原告期间的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636.80元{249天×[9%×(1+50%)÷360天]×(80000元+1786.26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世华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贷款,但贷款时,被告吴廷霞与被告王世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廷霞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的行为已经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被告王世华贷款的行为。故被告王世华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吴廷霞共同偿还被告因贷款所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久华自愿为被告王世华的借款做保证担保,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陈久华为被告王世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久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王世华追偿。被告陈久华要求被告王世华、吴廷霞承担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因其并未对被告王世华、吴廷霞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保全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华、吴廷霞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华、被告吴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786.26元,截止2015年5月4日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7636.80元,以上金额合计89423.06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逾期还款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自2015年5月5日起,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复利至利息付清为止。二、被告陈久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世华、吴廷霞、陈久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019元,实际收取1019元,由被告王世华、吴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代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