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何云飞,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昊,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生。原告周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昊,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曾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7日生育一女曾某乙。婚后被告多次与其争吵,并谩骂自己的父母,对其父母不尊重,且女儿出生后对其与女儿不闻不问。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其与被告曾某甲离婚;2、女儿曾某乙由其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曾某乙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周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女儿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7日生育一女曾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因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多为子女考虑,并采用理性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曾某甲应当继续和好努力,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