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芳廷与朱兆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廷,朱兆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932-1号原告刘芳廷,男,高唐县杨屯镇政府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兆兵,男,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17491号。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芳廷诉被告朱兆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芳廷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芳廷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芳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芳廷负担。审判员 宋树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