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喜美与资兴市房产管理局、谢学林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房产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喜美,资兴市房产管理局,谢学林,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资行初字第83号原告袁喜美,女。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谢学林,男。第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晋兴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该社主任。原告袁喜美认为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以其所有的资兴市晋兴路馨颐花园115号车库向第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贷款抵押,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谢学林与资兴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喜美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自愿请求撤回对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谢学林、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房产行政登记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袁喜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喜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喜美负担。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樊共仁人民陪审员 肖陆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