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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宝江与许德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江,许德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595号原告朱宝江,男,1942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许德平,1960年3月1日出生。原告朱宝江与被告许德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江、被告许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江诉称:我在×村有一处住房,门牌号为×大街×号。该房前原系被告之父许×的一处废弃的场院,早已收归集体所有。1991年前后被告在我家宅院前过道上违章建起2间北房,1992年被镇政府强制拆除,并调整出一条东西贯通,南至大队加工房(今已被马×购得)后房檐的过道。2004至2010年间被告多次将建筑和生活垃圾倒在我家过道内,妨害我家的通行。经我提起诉讼,被法院多次判决予以清除。2012年被告在我家过道建墙,我向镇政府反映,镇政府土地部门给被告下发了违章建筑停建通知书。但至今宽1米、高1米左右的墙仍在,妨害到我的通行。另外,在村集体水泥硬化过道建设中,因被告在过道内倾倒垃圾、建墙影响施工,导致我宅院前过道未能硬化。故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除我宅院南侧过道内的墙及渣土,并要求被告对我宅院南侧的过道进行水泥硬化,硬化面与西侧过道相平。被告许德平辩称:首先,原告并不经其南侧过道通行,其无权要求我拆墙和清理渣土。其次,原告南侧土地系我祖遗,我有权占有使用。即使该土地已由村集体收回,我占有使用与否系我与村集体之间的问题,原告无权干涉。再次,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应交由政府解决。最后,原告所称的垃圾并非由我倾倒,我也无义务为原告硬化过道。经审理查明:原告宅院前有一东西向过道,过道南侧是一废弃的空宅基,原属被告之父许×,该空宅基地东侧现为案外人马×宅院。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多次将砖瓦石块等废弃物堆放在原告南侧的过道内,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2005年7月29日本院判决被告对过道内的废弃物予以清除。之后被告又在过道内堆放废弃物,原告再次诉至法院。2009年10月26日本院再次判决要求被告将废弃物清除。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左右被告在原告宅院南侧空宅基上垒建磉基,侵占原告南侧过道约1.1米。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1992)平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和(2005)平民初字第2065号、(2009)平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在原告宅院南侧所垒建的磉基,虽不属于原告宅基范围,但该磉基部分已经占用原告宅院南侧的过道,影响到原告经此通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侵占过道的部分予以拆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称其宅院南侧过道内废弃物系被告倾倒一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双方素有矛盾,但不能当然得出系被告倾倒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确认。对原告所述过道内的废弃物,其可自行清除。原告要求被告硬化过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马×北房后檐墙磉石外沿的东西延长线为界线,被告许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建磉基北侧超过该界线的部分拆除;二、驳回原告朱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许德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