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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个体打小工。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2月4日12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长泾镇东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习礼村夏家巷10号门口地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民警多次通知被告人唐某接受讯问,被告人唐某均未到案。江阴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对被告人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5月4日主动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被盗窃车辆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但某的证言,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