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思县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雪艳、黄子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思县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雪艳,黄子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上思县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思县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征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晋。委托代理人柳毅。被告黄雪艳。被告黄子权。原告上思县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诉被告黄雪艳、黄子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毅,被告黄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黄雪艳以买车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署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若逾期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黄雪艳承担。被告黄子权对被告黄雪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0000元转入被告黄雪艳的账户。借款期间,被告黄雪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黄雪艳至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黄子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黄雪艳、黄子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98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0日,以后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黄雪艳向原告借款10000元;2、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放贷资格。被告黄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黄子权辩称,其愿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但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被告黄子权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子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黄雪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黄雪艳向原告借到1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如不足额归还时,清偿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被告黄子权在借据的第一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黄雪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次日,原告通过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0000元转入被告黄雪艳的账户(账号:62×××XX。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后,既不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也不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黄子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雪艳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黄雪艳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现被告黄雪艳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雪艳偿还借款1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没有约定利率,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黄子权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黄雪艳未能向原告及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艳偿还原告上思县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900元);二、被告黄子权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思县创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黄雪艳、黄子权共同负担6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加殷审 判 员 杜昵权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龙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