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刑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忠红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刑二终字第00064号抗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24日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2月3日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窜至濮阳市华龙商业大厦北侧小吃街,欲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部“华为”牌G330D型手机盗走时,被他人发现未得逞,后孙某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二)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窜至中原油田供应处菜市场,将被害人于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部“酷派”牌7270型手机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孙某近亲属赔偿于某手机损失200元,于某对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三)2015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窜至濮阳市任丘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南侧菜市场,将被害人焦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部“OPPO”牌FIND5型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陈某、于某、焦某陈述,证人王某、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孙某于2013年1月23日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孙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于某手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案被告人孙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又犯盗窃罪,且自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即实施盗窃,系惯犯,无悔改表现,主观恶性大,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孙某两年内多次实施扒窃,被害人均为女性,且扒窃地点在群众日常生活的菜市场、小吃街,严重危害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大。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一审判决适用刑种不当,量刑畸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孙某辩称:我服从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孙某在二年内盗窃三次,系多次盗窃;孙某因盗窃曾受过两次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盗窃,系惯犯;孙某作案手段均是白天在公共场合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以上情节,对孙某应适用有期徒刑的刑罚,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孙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孙某2013年1月23日盗窃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孙某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于某手机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区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海宇代理审判员 吕 冰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