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广军与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军,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梁广军。委托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胜国。委托代理人陈苏。原告梁广军诉被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军的委托代理人吕培培、被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军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4,411元。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锯杉木板时,左手被锯伤。2014年1月17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即停止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评定伤残等级后,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证明,原告需要延长医疗期,继续接受治疗,故被告应依据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由于被告停止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7,73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43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55元。被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到目前为止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保。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至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来核定并支付。至于经济补偿金,因为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155元,加班工资另计。被告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2013年12月19日,原告在锯杉木板时,左手被锯伤。2014年1月17日,被认定工伤,2014年7月3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4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009年7月至2015年1月4日);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937.5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43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55元。2015年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1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确认于2015年1月5日劳动关系解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16号裁决书、参保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4年7月评定伤残等级,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至2014年7月,现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1月5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原告主张65,4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广军与被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广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三、驳回原告梁广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广军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