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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83号原告张某某,男,32岁。委托代理人鲁某,男。被告郭某某,女,28岁。委托代理人郑某,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8日按当地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2日双方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一。被告与原告同居后,常无端外出,且近期明确提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经人调解,未和好。被告外出期间,张某一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没有打架、生气现象;张某一平时在家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张某一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张某一的基本情况。社旗县桥头镇史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社旗县桥头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人陈某证言一份。以上证据3-5均证明张某一一直由原告方抚养,上学也是由原告及父母接送。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家照顾,2012年被告为了家庭生计外出务工,才由原告照顾孩子。被告知道孩子的生活习惯,孩子也愿意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结合双方的实际条件,孩子应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郭某某提供了社旗县桥头镇何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张某一有很深的感情,并且有能力、有条件亲自抚养。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郭郭某一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郭郭某一陈述郭某某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受虐待,无奈到福建打工已5年多,家人不知其地址和联系方式;郭某某外出期间,被告家人想接张某一,但原告不让接也不让见;郭某某曾往家匿名邮寄给张某一买的衣服,证人给原告送去时,原告不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二证人与原告系亲属,所作证言不应被采信;认为证据3内容不属实,可以明显看出先盖章后写字;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5证人未出庭,身份也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先盖章后写字,内容有涂改且不真实。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郭郭某一所述给张某一送衣服及原告不让见孩子不属实。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外出务工,张某一在原告家生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8日按当地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2日双方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一。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被告外出期间,儿子张某一在原告家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曾给张某一邮寄过衣服。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的儿子张某一,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后,改变张某一的生活环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某一,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抚养费每月200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生育的未成年儿子张某一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郭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张某一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张喜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克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