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泗流与侯金良、肖红线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泗流,侯金良,肖红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周泗流,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侯金良,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肖红线,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周泗流与侯金良、肖红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泗流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6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侯金良与肖红线所有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林业新村独立式第13幢房产进行查封,因已设定抵押权且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侯金良与肖红线的工资存款已被冻结,因其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所得款将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被执行人侯金良所有的闽GF95**小汽车已被本院其他执行案件查封,但无法找到具体下落。此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泗流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7月16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庆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