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进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蓬江区万联日用品店、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进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蓬江区万联日用品店,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廖永权,蓝章胜,廖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进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红岭路2号。法定代表人:甘福豪。委托代理人:李旻,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志成,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江区万联日用品店,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号***室第五卡。经营者:陈世伟,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建业路8号1座、2座。法定代表人:廖雄。被告:深圳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水坑一村光路旁。法定代表人:廖雄。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朝阳大道。法定代表人:蓝章胜。被告:廖永权,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蓝章胜,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廖雄,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伟文,男,汉族,1969年6月8日,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进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进盈公司)被告陈世伟、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程公司)、深圳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程公司)、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廖永权、蓝章胜、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成,被告廖雄、廖永权、蓝章胜、广东国程公司、深圳国程公司、新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盈公司诉称:因被告陈世伟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世伟于2014年9月3日以其经营的蓬江区万联日用品店(以下简称万联日用品店)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403092《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陈世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陈世伟未按还款计划在每期到期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20%的罚金;3.被告广东国程公司、深圳国程公司、新日公司、廖雄、蓝章胜、廖永权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意对被告陈世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江门新会村商业银行棠下支行将贷款人民币50万元划入到被告陈世伟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陈世伟在收到借款后,签订借款借据。但是,被告陈世伟未能如期清偿其拖欠原告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到2014年10月3日。被告广东国程公司、深圳国程公司、新日公司、廖雄、蓝章胜、廖永权作为连带保证人,并未能履行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清偿上述借款。上述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贷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世伟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4日起算,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36300元);二、判令被告广东国程公司、深圳国程公司、新日公司、廖雄、蓝章胜、廖永权对被告陈世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七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四份;证据2:营业执照3份。证据1、2共同证明七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合同编号201403092《企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15‰;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20%的罚金,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一栏盖章签名确认。证据4:《授权委托书》1份;证据5:《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证据6:《江门市蓬江区进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1份。证据4、5、6共同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陈世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东国程公司、深圳国程公司、新日公司、廖雄、蓝章胜、廖永权的共同答辩称:我方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广东国程公司、深圳国程公司、新日公司、廖雄、蓝章胜、廖永权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东国程公司、深圳国程公司、新日公司、廖雄、蓝章胜、廖永权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9月3日,万联日用品店与原告签订201403092《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万联日用品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第三条用途为资金周转。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月息15‰。第七条担保人对万联日用品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在每期到期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20%的罚金,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广东国程公司、深圳国程公司、新日公司、陈世伟、廖雄、蓝章胜、廖永权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意对被告万联日用品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万联日用品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进盈公司将贷款转入廖雄账户,账号62×××28,开户行工商银行江海支行。同日,原告进盈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将50万元转账给被告万联日用品店指定账户(户名廖雄,账号62×××28,银行工商银行江海支行)。同日,被告万联日用品店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内容如下:借款人万联日用品店,借款种类企业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率15‰,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息。被告万联日用品店到期没有清偿其拖欠原告的全部欠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江门市蓬江区进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持有人向借款人请求偿还款项而产生的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陈世伟设立的个体户“万联日用品店”签订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万联日用品店”应为本案当事人。由于本案立案时,上述规定尚未施行,原告以经营者陈世伟作为当事人且注明了陈世伟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提起诉讼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本案裁判时以“万联日用品店”为诉讼当事人。此外,陈世伟作为经营者,其依法应对万联日用品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万联日用品店向原告进盈公司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对于借款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联日用品店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应按《借款合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从欠息日即2014年10月4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雄、廖永权、蓝章胜、新日公司、广东国程公司、深圳国程公司均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确认,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廖雄、廖永权、蓝章胜、新日公司、广东国程公司、深圳国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万联日用品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万联日用品店(经营者陈世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进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廖雄、蓝章胜、廖永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3元,保全费3202元,合共12365元,由被告蓬江区万联日用品店(陈世伟)负担,广东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廖雄、蓝章胜、廖永权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端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